民國90.3.11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七、九條
民國92.3.16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五、六條
民國93.3.14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七條
民國94.3.20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第十條、增訂第十一條
民國95.3.26第九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第六、十一條
民國96.3.18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99.3.21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1.3.11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2.3.24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3.3.2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5.3.20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6.4.9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8.3.31第十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9.9.6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10.3.28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92.3.16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五、六條
民國93.3.14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七條
民國94.3.20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第十條、增訂第十一條
民國95.3.26第九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第六、十一條
民國96.3.18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99.3.21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1.3.11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2.3.24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3.3.2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5.3.20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6.4.9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8.3.31第十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9.9.6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10.3.28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第一章 |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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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內分泌暨糖尿病學會(以下簡稱本兩會)為專科醫師制度之訓練,特訂定本綱要。 |
第二條 | 依本綱要規定,在指定醫院完成訓練之醫師得發給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完成證書,並向本兩會申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甄審。 |
第二章 | 評鑑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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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之評鑑由本兩會共同設立之醫院評鑑委員會辦理之,其職責如下: (一) 評鑑指定醫院之資格。 (二) 評鑑指導醫師之資歷。 (三) 評鑑專科醫師訓練內容及監督其進行。 (四) 其他與專科醫師訓練評鑑之有關事項。 |
第四條 | 醫院評鑑委員會委員若干人,由本兩會就下列機構或人員遴聘,但本兩會理事長為當然委員,二人並輪流擔任委員會主任委員。 (一) 本兩會現任理監事。 (二) 教育部定副教授級以上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醫師。 (三) 教學醫院內分泌新陳代謝科主任級醫師。 (四) 曾任前三項其中一項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 |
第五條 | 醫院評鑑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 |
第三章 | 訓練指定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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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具有下列條件之醫院得申請評鑑為訓練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之指定醫院: (一) 須為教學醫院,且為內科(設有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外科、婦產科與小兒科之專科醫師訓練醫 院,且至少應包括下列各科:眼科、放射線科、檢驗醫學科、核子醫學科與糖尿病衛教單位 等。 (二) 醫療業務包括住院部門、門診部與急診部,提供急、慢性病患,以實施床邊教學。 (三) 設有內分泌新陳代謝科門診、住院、檢查及研究設備。 (四) 有三名以上本兩會認定之專任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指導醫師。專任醫師之認定以執業執照為 憑。 (五) 有足夠多樣的門診及住院內分泌新陳代謝病患人數,涵蓋不同的年齡、性別與各種疾病,特別 是本兩會專科受訓醫師學習護照中*號之疾病。 |
第七條 | 訓練指定醫院需具有品質評估計劃 (一) 定期評估受訓醫師之專科知識、能力、學習態度及服務品質且存有記錄。 (二) 定期評估專、兼任師資之教學表現、專業素質及服務態度。 (三) 定期評估各項教學、服務活動之推展並列有記錄。 (四) 對訓練計劃之成果訂有具體評估方法。 |
第四章 | 專科指導醫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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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指導醫師需具備以下資格: (一) 初次擔任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指導醫師者,必須取得內分泌新陳代謝專科醫師滿兩年以上, 且於本學會雜誌(Formosan Journal of Endocrinology and Metabolism)或相關SCI 雜誌,內 容以內分泌新陳代謝為主題,至少刊登一篇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原著論文。 (二) 已取得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指導醫師資格者,必須在六年內於本學會雜誌(Formosan Journal of Endocrinology and Metabolism)或相關SCI 雜誌,內容以內分泌新陳代謝為主題 ,至少刊登一篇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原著或綜論類論文,唯已取得教育部部定助理教授 以上資格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 經評鑑合格之指定醫院可以訓練內分泌新陳代謝科醫師學員,三位指導醫師至多同時可訓練兩位專科醫師學員。(每增加一名指導醫師,得增加一名訓練學員名額,如此類推。) |
第十條 |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指導醫師需負責教學訓練事宜,用於訓練指導時間,每週至少八小時 (包括病房教學迴診、門診指導及討論會)。 |
第十一條 |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指導醫師中必須至少有兩位為內科專科醫師。 |
第十二條 | 須與其他科別醫師,如外科、婦產科、小兒科、放射線科與核子醫學科等醫師定期或不定期舉行各項臨床教學討論會,共同參與教學訓練活動。 |
第十三條 | 指導醫師若連續三個月或一年累積六個月不在國內,經檢舉且查證屬實後,則不列入指導醫師之名額計算。 |
第五章 | 醫院評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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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一) 兩年一次,評鑑優良時可改為四年一次,必要時得召開不定期評鑑。新申請之訓練醫院、以及 連續三年沒有於該醫院訓練學員的訓練醫院,必須進行實地評鑑。 (二) 評鑑為優良醫院必需條件為四年內至少有投稿二篇原著論文至本會雜誌;此外學習護照完成比 例,將影響是否成為優良醫院的參考。 |
第十五條 | 評鑑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 指定醫院之設備。 (二) 指導醫師之人數及資歷。 (三) 訓練內容之進行。 (四) 其他訓練有關項目。 |
第十六條 | 評鑑結果項目為限期改善者,責令其一年內改善,一年後尚未能改善者,撤銷其指定醫院資格。 |
第十七條 | 經本兩會評鑑合格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訓練醫院及其訓練名額,由本兩會公告之。 |
第六章 | 專科醫師訓練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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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凡領有醫師執照,完成區域教學醫院或醫學中心內科專科住院醫師訓練、具有內科專科醫師考試資格,或領有內科專科醫師證書,且同時為本兩會之會員者,得經由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之指定醫院向本兩會申請成為受訓學員。 |
第十九條 | 訓練醫院應依據規定將受訓學員名單向學會報備。受訓學員若未經訓練指定醫院向本兩會完成報備程序,其受訓資格無法認定,不得參加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甄審。 |
第二十條 | 內分泌新陳代謝專科醫師訓練報備之程序為:訓練醫院應將訓練醫院狀況表、指導醫師登記表、學員訓練登記表列冊,並檢附受訓學員之訓練醫院在職證明正本(註明相關專科訓練起迄時間)、醫師證書影本、執業執照影本、相關內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或具有相關內科專科考試資格等證件,以雙掛號寄達本會,由本兩會審可後發給證明。 |
第二十一條 | 若有指導醫師或訓練學員的異動,應於一個月內向學會申報備查。 |
第七章 | 專科醫師訓練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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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期間最短二年。學員離開受訓醫院每週不得超過二個半天(合計一天)。 |
第二十三條 |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之訓練以臨床診斷及治療為主,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 病房訓練及門診訓練。 (二) 診療訓練包括各種內分泌新陳代謝疾病之診察及治療。 (三) 參加本兩學會主辦之內分泌新陳代謝學有關學術研討會,平均每年至少二次(含年會或秋季會至少一次)。 「每年」 係指以專科醫師訓練起滿一年止為第一年,以此類推。 (四) 參加科內或科際內分泌新陳代謝學有關討論會、演講等,平均每月至少二次。 |
第二十四條 | 專科醫師訓練完成後,由各指定醫院出具訓練完成證書。 |
第八章 |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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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本綱要經本兩會會員大會通過,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