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89.3.12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七、八、十二條
民國95.3.26第九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三條
民國96.3.18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99.3.21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1.3.11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2.3.24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3.3.2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6.4.9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8.3.31第十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10.3.28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13.3.24第十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四章第十三條
民國95.3.26第九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三條
民國96.3.18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99.3.21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1.3.11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2.3.24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3.3.2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民國106.4.9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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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3.24第十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四章第十三條
第一章 |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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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內分泌暨糖尿病學會(以下簡稱本兩會)為辦理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之甄審,特訂定本辦法。 |
第二章 | 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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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之甄審由本兩會共同設立之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辦理之,其職責如下: (一) 申請甄審資格之審查。 (二) 各項甄審以及命題、評分人員之遴選。 (三)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資格再審查事項。 (四) 其他甄審有關之事項。 |
第三條 | 專科醫師甄審委員若干人,由本兩會就下列機構或人員遴聘,但本兩會理事長為當然委員,二人並輪流擔任委員會主任委員。 (一) 本兩會現任理監事。 (二) 教育部定副教授級以上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 (三) 教學醫院內分泌新陳代謝科主任級醫師。 (四) 曾任前三項其中一項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 |
第四條 | 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 |
第三章 | 申請甄審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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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凡申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之甄審者,須具有下列各條件: (一) 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証書。 (二) 必須同時為本兩會之會員,且於報備訓練前申請加入本兩會(以入會申請書之郵戳為憑)。 (三) 具備內科專科醫師資格。 (四) 報備訓練後完成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二十四個月以上,持有證明。 (五) 相關專科與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時間之重疊不得超過兩個月。 (六)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期間之核算至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考試當年8月31日為止。 (七) 訓練期間內若有中斷,以一次兩年為限。區域醫院若依據訓練計畫薦送學員至醫學中心受訓 ,該學員在他院代訓之期間應併計入原醫院之受訓期間,在同一訓練醫院須累計接受九個月 (含)以上訓練,該訓練醫院方能開立訓練期滿及訓練內容之證明文件,在取得該醫院訓練期 滿訓練內容之證明文件後,始得參加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甄審考試。 (八) 本兩會專科醫師訓練之資格,以向本兩會報備、具本兩會會員資格,經本兩會認定核准者為 限。報考時提出 之証明文件須與原提出報備之機關相符為原則。對訓練醫院資格如有異議時,由本會派員評 鑑。 (九) 在國外接受住院醫師及專科醫師訓練並持有証明且已取得國外專科醫師資格者,必須先取得本 國專科醫師資格(經衛生福利部核定),並需提出國外內分泌新陳代謝科訓練証明,由本會審 核,是否具有參加考試之資格。 畢業學校或訓練醫院,須經本國認定核可之大學或教學醫院。 (十) 訓練期間,若事假、病假、產假、育嬰假及安胎假合計逾45日(依實際工作日,假日不算)者, 超過的日數須在當年8月31日前補足,始得參加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甄審考試。訓練期 間逾當年8月31日者,仍須補足訓練日數,方能參加下年度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甄審考 試。超過的日數 20天以內,以天計算;每超過20天需補足一個月。 |
第四章 | 甄審實施程序與步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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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甄審之申請,應填寫本兩會供應之申請書二份,及提出本辦法第五條所列之各項証件並繳甄審費。 |
第七條 |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之甄審,每年舉辦一次,其甄審分為資格審查、筆試及口試三部分。甄審之報名、筆試、口試之日期及地點,由本兩會另行公告。 |
第八條 | 申請甄審,經資格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者,不得參加筆試及口試。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所繳甄審費概不退還。 |
第九條 | 筆試不及格者,得於三年內申請續考,如三年內再試不及格者,須接受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再訓練滿一年,或最後一次筆試後取得本兩學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年會、秋季會或繼續教育等定期舉辦或其他由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認可之研討會)三次以上參加証明文件,始得再申請參加筆試。 |
第十條 | 口試不及格者,如三年內(以第一次考試的次年起起算)未能通過口試,須重新參加筆試。 |
第十一條 | 筆試及口試實施方式及內容由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另定之。 |
第十二條 | 資格審查、筆試及口試等各項甄審結果,由本兩會發給個別結果通知。 |
第十三條 | 於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二年訓練期間內或報考前二年,投稿「Formosan Journal of Endocrinology and Metabolism」接受刊載、且通訊作者為具有合格訓練醫院指導教師資格之醫師,該文章之第一作者可獲筆試加分,原著每篇可加筆試成績五分,論文綜論每篇可加筆試成績四分,病例報告每篇可加筆試成績三分,筆試加分以不超過五分為限。 |
第十四條 | 經甄審合格者,由本兩會發給六年效期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證書,並公佈其姓名及服務醫院。發給前項專科醫師證書,本兩會得收取證書費。 |
第五章 | 專科醫師資格再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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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依本辦法規定,經本兩會共同甄審合格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每六年須申請本會再審查。 |
第十六條 | 於原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六年內修滿本兩會認定之繼續教育學分150分以上(其中甲類學分至少100分)者,得於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向本兩會申請專科醫師資格再審查。必要時得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其原因以公務派遣、出國進修或交流為限,且需限於內分泌新陳代謝領域之範疇。應於出國三十日以前向學會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若經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最多得展延出國期間之天數,出國期間停止採計各類專科醫師積分。待回國後向學會中止展延,而重新接續原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計算。 |
第十七條 | 申請再審查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費用: (一) 申請書(向本兩會索取)。 (二) 原領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 (三) 專科醫師繼續教育証明文件或本兩學會歷年學術研討會參加証明文件。 (四) 再審查費。 |
第十八條 | 經再審查合格者,由本兩會換發六年效期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證書。換發前項專科醫師證書,本兩會得收取證書費。 |
第六章 |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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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本辦法所訂之甄審費、再審查費及證書費費款由本兩會共同訂定。 |
第二十條 | 本辦法經本兩會會員大會通過,向主管機關報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