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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審專區/專科醫師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甄審辦法

民國89.3.12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七、八、十二條  
民國95.3.26第九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三條  
民國96.3.18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內分泌暨糖尿病學會(以下簡稱本兩會)依醫師法規定,共同為受託辦理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之甄審,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本辦法規定,經本兩會共同甄審合格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每六年須申請本會再審查。

•第二章→ 申請甄審資格
第三條: 凡申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之甄審者須具有下列各條件:
(一) 領有醫師証書者。
(二) 必須同時為本兩會之會員,且於報備訓練該年度7月31日前申請加入本兩會。(以入會申請書之郵戳為憑)。
(三) 曾完成三年住院醫師及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二年以上訓練持有証明者。
(四) 在國外接受住院醫師及專科醫師訓練並持有証明且已取得國外專科醫師資格者,必須先取得本國專科醫師資格(經衛生署核定),並需提出國外次專科訓練証明,由本會審核,是否具有參加考試之資格。畢業學校或訓練醫院,須經本國認定核可之大學或教學醫院。
(五) 本兩會專科醫師學員訓練應先向本兩會報備且須具本兩會會員資格,亦須經本兩會核准。報考時提出之証明文件須與原提出報備之機關相符為原則。對訓練醫院資格如有異議時,由本會派員評鑑。
•第三章→ 甄審實施程序與步驟
第四條: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甄審之申請,應填寫本兩會供應之申請書二份,及提出本辦法第三條所列之各項証件並繳甄審費。
第五條: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之甄審,每年舉辦一次,其甄審分為資格審查、筆試及口試三部分行之。
前項甄審之報名、筆試、口試之日期及地點,由本兩會另行公告定之。
第六條: 申請甄審,經資格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者。不得參加筆試及口試,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所繳甄審費概不退還。
第七條: 筆試不及格者,得於三年內申請續考,如三年內再試不及格者,須接受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滿一年 或最後一次筆試後取得本兩學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 ( 於三、六、九及十二月定期舉辦之研討會為準 ) 三次 以上參加証明文件,始得再申請參加筆試。
第八條: 口試不及格者,如三年內未能通過口試者,須重新參加筆試。
第九條: 筆試及口試實施方式及內容由專科醫師甄審暨醫院評鑑委員會另定之。
第十條: 資格審查,筆試及口試等各項甄審結果,由本兩會發給個別結果通知。
第十一條: 經甄審合格者,由本兩會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報備後,發給六年效期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證書,並公佈其姓名及地址。發給前項專科醫師證書,本兩會得收取證書費。
第十二條: 取得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資格,必須同時為內分泌及糖尿病學會會員。
•第四章→ 再審查
第十三條: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可向本兩會申請再審查。
第十四條: 申請再審查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費用:
(一) 申請書(向本兩會索取)。
(二) 原領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
(三) 專科醫師繼續教育証明文件或本兩學會歷年學術研討會參加証明文件(細則另定之)。
(四) 再審查費。
第十五條: 經再審查合格者,由本兩會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報備後.換發六年效期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證書。換發給前項專科醫師證書,本兩會得收取證書費。
•第五章→ 專科醫師甄審暨醫院評鑑委員會
第十六條: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之甄審由本兩會共同設專科醫師甄審暨醫院評鑑委員會辦理之,其職責如下:
(一) 關於申請甄審資格之審查。
(二) 關於各項甄審以及命題,評分人員之遴選。
(三) 關於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之醫院資格審查。
(四) 關於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指導醫師資歷之審查。
(五) 關於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資格再審查事項。
(六) 其他甄審有關之事項。
第十七條: 專科醫師甄審暨醫院評鑑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由本兩會就下列機構或人員遴聘,但本兩會理事長為當然委員,二人並輪兼委員會主任委員。
(一) 本兩會現任理監事。
(二) 教育部訂副教授級以上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醫師。
(三) 教學醫院內分泌新陳代謝科主任級醫師。
(四) 曾任前三項其中一項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
第十八條: 專科醫師甄審暨醫院評鑑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一次。
•第六章→ 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及指導醫師
第十九條: 專科醫師訓練醫院之條件及審查程序,其條件不得低於經教育部評鑑之區域教學以上醫院,且經本兩會共同審查合格者
第二十條: 專科醫師訓練指導醫師之資格及審查程序,其指導醫師須為經本兩會共同審查合格之專科醫師。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訂之甄審費,再審查費,證書費費款由本兩會共同訂定,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報備。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本兩會會員大會通過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報備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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