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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審專區/訓練醫院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綱要

民國 90.3.11 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七、九條  
民國 92.3.16 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五、六條  
民國 93.3.14 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七條  
民國 94.3.20 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第十條、增訂第十一條  
民國 95.3.26 第九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第六、十一條  
民國96.3.18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新修訂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內分泌暨糖尿病學會(以下簡稱本兩會)為專科醫師制度之訓練,特訂定本綱要。
第二條: 依本綱要規定,在指定醫院完成訓練之醫師得發給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完成證書,並向本兩會申請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甄審。

•第二章→ 評鑑委員會
第三條: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之評鑑和監督等由評鑑委員會辦理之。其職責如下:
(一) 評鑑指定醫院之資格。
(二) 評鑑指導人員之資歷。
(三) 評鑑專科醫師訓練之內容及監督其進行。
(四) 其他訓練專科醫師之評鑑有關事項。
第四條: 評鑑委員會委員依本兩會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甄審規則,由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甄審暨醫院評鑑委員會委員兼之。

•第三章→ 申請專科醫師訓練資格
第五條: 凡領有醫師執照,曾完成三年以上區域教學醫院以上住院醫師訓練或領有主專科醫師證書者(內科、小兒科、一般外科),得向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之指定醫院申請受訓。
第六條: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報備程序如下:
每年七月由本會發函各訓練機構,根據專科醫師甄審暨醫院評鑑委員會評鑑所核定之員額限制,由其訓練醫院於八月底前將內分泌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狀況表、臨床指導醫師登記表與學員訓練登記表列冊並附下列證件影本以掛號郵寄本會,由本會審核後發予許可證明爾後被訓練醫師才可參加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甄試。
(一) 訓練醫院在職證明正本(註明內科訓練起迄時間)。
(二) 內分泌及糖尿病學會會員証書影本。
(三) 醫師證書影本。
(四) 執業執照影本。
(五) 主專科(內科、小兒科、一般外科)醫師證書影本。(若第四年住院醫師尚未取得專科醫師資格者,必須於報名參加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甄審時補繳專科醫師證書影本)報備醫師必須是本兩會會員,未入會者必須於報備該年度7月31日前申請加入為兩會會員(以入會申請書郵戳為憑)。
(六) 主專科部份與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時間重疊部份以不得超過兩個月為限,報考時必需有主專科醫師證書且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時間必需滿二年(核算至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考試當年8月31日為止,甄審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考試於每年9-10月舉行)。訓練期間內若有中斷以一次兩年為限,在同一訓練醫院須接受連續九個月(含)以上訓練,並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者,始得參加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甄審考試。

•第四章→ 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指定醫院之資格
第七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教學醫院得申請評鑑為訓練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之指定醫院 :
(一) 設有內分泌新陳代謝科。
(二) 有二名以上本兩會認定合格滿一年十個月之專任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為指導醫師,其訓練人數,二位專科醫師至多同時可訓練二位專科醫師學員。(每增加一名指導醫師之專科醫師,得增加一名訓練學員名額,如此類推。)如有指導醫師或訓練學員的異動,應於一個月內向學會提出申報。
(三) 符合指導人員資歷之醫師,若連續三個月或一年累積六個月不在國內,經檢舉且查證屬實後,則不列入指導醫師之名額計算。
(四) 設有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有關之門診。
(五) 設有內分泌新陳代謝疾病病人住院設備。
(六) 設有內分泌新陳代謝疾病檢查設備及研究設備。
第八條: 經本兩會評鑑合格醫院,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審核公告之。

•第五章→ 訓練內容
第九條: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訓練期間最短二年。學員離開受訓醫院每週不得超過二個半天(合計一天)。
第十條: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之訓練以臨床診斷及治療為主,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 病房訓練及門診訓練。
(二) 診療訓練包括各種內分泌新陳代謝疾病之診察及治療。
(三) 每年參加 本兩學會主辦 之內分泌新陳代謝學有關學術研討會至少二次。
(四) 參加科內或科際內分泌新陳代謝學有關討論會、演講等,每月至少二次。
第十一條: 於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二年訓練期間內或報考前二年,投稿「中華民國內分泌暨糖尿病學會會刊」接受刊載之第一作者,原著每篇可加筆試成績五分,病例報告每篇可加筆試成績三分,論文綜論每篇可加筆試成績二分,筆試加分以不超過五分為限。
第十二條: 專科醫師訓練完成後,由各指定醫院院長或指導科主任出具證明文件。

•第六章→ 評 鑑
第十三條: 定期評鑑二年一次,必要時得召開不定期評鑑。
第十四條: 評鑑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 指定醫院之設備。
(二) 指導人員之數目及資歷。
(三) 訓練內容之進行。
(四) 其他訓練有關項目。
第十五條: 評鑑不合規定者,責令其半年內改善,半年後尚未能改善者,撤銷其指定醫院資格。

•第七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綱要經理監事會通過,並向行政院衛生署報備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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